| 阜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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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阜宁县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11-15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化改革和发展经济的需要,积极建立、逐步完 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 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所有党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群 众团体、事业单位及担负行政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 每个单位和每个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单位在录用、 聘用职工时,必须同时办妥养老保险手续。 第四条 阜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负责管理本县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处隶属县人事局。 第二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行政工作关系在我县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离休或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离职休养规定的工作人员; (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 周岁,连续工龄10年以上; (三)因病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 年以上,由县级以上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公致残职工,年龄、工龄不限,由县以上医院提供证 明,并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10年或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退职,按退职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金;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投保年限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享 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职)的人员也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基金若收不抵支时,由县财政和各单位按经费渠道负责补足。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全额预算机关、事业单位由县财政给予补助; (二)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自有资金 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单位在税前提取; (四)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条 单位缴费率由人事、财政部门根据离休、退休(职)费 用的实际支付需要进行测算,按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提取比例,现行比 例为25.5%。统筹标准可随物价因素,离、退休人员的增减和待遇的 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 委托其所在开户银行承收,单位必须按季度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拒 付。逾期不缴,按月计收5‰的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未缴 或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在补缴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审批其职工工 资基金。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本着简捷、方便、保险的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职)人员,一律在原单位领取。 乡镇聘用制干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人事、编制、劳动部门批 准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的退休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支 付。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银行 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有权对单位缴纳 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 档案等材料。 第十五条 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是非营利性的事 业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可按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费用、 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兔征税、 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建制变化或人员转移单位 时,应及时通知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办理转移手 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参加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的机关、事 业单位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划归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局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县人事局 和财政局另行制定。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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