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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阜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阜宁县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11-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化改革和发展经济的需要,积极建立、逐步完
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
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所有党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群
众团体、事业单位及担负行政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
每个单位和每个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单位在录用、
聘用职工时,必须同时办妥养老保险手续。
    第四条  阜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负责管理本县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处隶属县人事局。
               
                第二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行政工作关系在我县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离休或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离职休养规定的工作人员;
    (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
周岁,连续工龄10年以上;
    (三)因病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
年以上,由县级以上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公致残职工,年龄、工龄不限,由县以上医院提供证
明,并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10年或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退职,按退职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金;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投保年限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享
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职)的人员也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基金若收不抵支时,由县财政和各单位按经费渠道负责补足。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全额预算机关、事业单位由县财政给予补助;
    (二)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自有资金
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单位在税前提取;
    (四)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条  单位缴费率由人事、财政部门根据离休、退休(职)费
用的实际支付需要进行测算,按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提取比例,现行比
例为25.5%。统筹标准可随物价因素,离、退休人员的增减和待遇的
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
委托其所在开户银行承收,单位必须按季度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拒
付。逾期不缴,按月计收5的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未缴
或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在补缴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审批其职工工
资基金。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本着简捷、方便、保险的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职)人员,一律在原单位领取。
    乡镇聘用制干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人事、编制、劳动部门批
准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的退休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支
付。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银行
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有权对单位缴纳
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
档案等材料。
    第十五条  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是非营利性的事
业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可按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费用、
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兔征税、
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建制变化或人员转移单位
时,应及时通知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办理转移手
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参加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的机关、事
业单位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划归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处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局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县人事局
和财政局另行制定。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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