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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阜宁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阜宁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6
    

                        阜宁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结合外地成功经验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失地农民在基本生活、职业技能培训和特殊困难时期获得生活补偿和社会救助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县区域内,征收县城规划区和开发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县城规划区和开发区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也可以实行补偿和安置。
城市规划区和开发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1亩的村民小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政府统一负责。各用地管理单位和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安置人员的认定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确认和调整在册被征地农民人数和被征地农民户籍、年龄等相关工作。
 
                                    二、征地补偿
 
    第六条  依法征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的最低标准为每亩1200元(标准下同);
    征收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8倍计算;征收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计算;
   征收城市常年菜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计算;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其中,涉及到拆迁并按有关拆迁政策补偿的,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1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11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亦可按该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0%-70%计算。可移植的苗木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补偿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八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其管理按照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91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县政府组织国土、财政、农经、物价等相关部门和镇、区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和省经济开发区内,征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下列人员列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3)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
   (4)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2、下列人员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1)历次征收土地已经被安置的人员(包括征地带劳、领取安置补助费或撤组转户人员等);
   (2)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寄住人员、暂住人员及户口空挂人员;
   (3)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4)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1、不低于70%的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其提取标准每亩不低于8000元,如果未征收的,要在征收农业土地开发出让金的基础上,再征收8000元/亩出让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社会保障资金;
    3、划拨供地的公益性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及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4、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5、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并一次性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财政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开发区(生态化工园)提前一年,其他镇一次性足额拨付,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征收后人均耕地高于0.3亩,保障人员数按照需要安置人数的确定方法确定。参加保障的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村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其他未承包地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的确定方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决定。
    参加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障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经职能部门审核后,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被征地单位土地被以往征占用,本办法实施后人均耕地已低于0.3亩、高于0.1亩的,征地时按规定给予补偿,不适合本办法,但对达到养老年龄后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可以一次性领取不低于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家庭意愿这一年龄段人员也可以不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而在其达到16周岁时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每月领取不低于110元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保障对象在未就业期间可一直领取生活补助费,其标准可适当降低。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每月领取不低于90元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每月领取不低于140元养老金。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策规定适时调整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高于当地行政区域内平均水平,生活补助费可适当上浮。
    第十九条  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低保补助标准高于保障补助,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按阜宁县人民政府2003年84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特别对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促使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能够尽早就业,当地公共服务优先安排二、三年龄段人员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对特别困难的保障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困难救助。
 
                                         四、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时,负责具体实施的各镇区可制定实施细则,报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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